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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宏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宏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本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老婆患有紅斑性狼瘡,被告右髖關節炎需持續門診治療追蹤,聲請分期付款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說明: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6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原審裁量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述理由如上,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核無不合。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對此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論罪執行紀錄,經法院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最近一次係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甫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卻未見收效,旋於110年1月18日再為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徒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屬無據,顯難認為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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