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壹肆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之文字,應更正為:「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5 年5月7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本案係警察查緝通緝犯即被告乙○○時,在被告住所客廳沙發上明顯處即發現扣案之安非他命,經詢問後被告坦承並同意警方搜索之查獲經過(見本院卷第4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4 年5 月16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係3 犯以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7849ng/ ml ),惡性不輕;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及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0.571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86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 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28頁反面下方照片、第29頁下方照片),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分裝袋已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卷第39頁),而其量微而無法析離,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民國97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㈡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82號裁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103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另案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58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8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
記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毒品編號DK—104011
1號)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
片8紙在卷足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