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治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治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治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7 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屬累犯之理由,另說明如附表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合計毛重2.52公克,因│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鑑驗取用0.0045公克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 │ └──┴─────────────┴─────────┘ 附表二: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 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 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 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罪),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 被告嗣於同年間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罪), 前開二罪並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經檢察官向同上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由該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此 應執行刑之執行,並不能推翻被告前開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數罪之 本質,而被告所犯前揭甲罪之徒刑既已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該罪與被告另犯之乙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 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所犯之甲 罪執行完畢後,在5 年以內之104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故意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 附表三: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 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 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 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 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 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 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 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