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