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玻璃球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姜智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至104 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末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如前所述,則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②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5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其於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