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鈺婷(原名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長虹賓館333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友人溫志賢與他人發生爭吵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頁、第24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至9 頁)。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 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2年9 月28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並以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以上,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32 號合法撤銷確定,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232 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㈡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