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鈺婷(原名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6 行所載:「嗣於105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文字,補充為:「嗣於105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乃將之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採尿初篩,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見毒偵字卷第1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2 年9 月28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5年1 月31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足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人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乙節。惟查本件犯罪時乃「105 年3 月17日」,早於前述「105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日前,不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伊始即明白供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理貨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黃鈺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
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7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
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
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之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3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查獲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