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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家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婷(原名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增補修正為為「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50分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黃鈺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
    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76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
    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
    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2日
    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查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鈺婷經合法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
    用毒品是在106 年5 月間云云。惟查:
㈠、依據Clarke's Analysi of 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
    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 小時),甲
    基安他非命約為9 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 份
    在卷可資。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函示,足見
    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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