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6 時40分間知某時,10時許」更正為「上午6 時40分許」、第9 行「KC-9415 號」更正為「KC-4915 號」;㈡證據欄部分補充:同案被告莊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車輛之價值、該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78號
被 告 羅敏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
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1年11月3日傍晚某時起至翌(4)日6時40分間知某時
,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0○○路
00號前,見曾辰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路邊,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該自用小客車電門並
竊取得手,隨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辰長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8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 0號、104年5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
勘察記錄表、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存卷可查,被告羅敏華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