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昱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1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路口查獲,嗣得曾昱宗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昱宗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近只有使用愷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6 月 4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 AF732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3頁、第3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昱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2、淨重1.22公克)與愷他命香菸1 支,經警以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而非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8至19頁),是各該扣押物品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