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全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㈠更正:第7 行「開挖整地」更正為「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刪除第12行「違規面積達14215 平方公尺」之記載;㈡補充: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8 日之裁處書係分別於102 年6 月17日、102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會同陳建全於103 年4 月23日至現場會勘,上開土地仍未恢復原狀,違規面積達約14,215平方公尺,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4日函請陳建全於文到後3 個月內應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乃於103 年7 月30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改善,復於同日函請陳建全於103 年9 月1 日前將土地恢復原狀,並於同年月16日再次至現場複勘,惟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善,乃查悉上情。
(二)證據欄㈠更正:刪除「申請農用證明而」之記載;㈡補充: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1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2 年7 月2 日溪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 年9 月16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4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 年12月25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提出之訴願書、現場照片、繳款單、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㈢至於被告雖提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4 年4 月15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4 年5 月29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已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農用)之權能,惟農業用地是否已恢復作農作之使用,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及恢復徵收田賦之審認依據並未相同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稱於104 年4 月15日已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前述犯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核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1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經桃園縣政府多次限期令變更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迄未依規定變更土地使用,仍屬單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繼續犯行,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擅自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違規面積達14,215平方公尺,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經多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仍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