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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白黌

      李白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12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弟。被告乙○○、甲○○竟與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劉○嘉(民國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不付審理)、鍾○軒(8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不付審理)、黃○福(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不付審理)、薛○欣(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不付審理)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快速道路高榮路段,共同砸毀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丙○○於同日中午將該前擋風玻璃修復後,被告乙○○、甲○○及劉○嘉、鍾○軒、黃○福、薛○欣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興路36 3巷口,分持鋁棒等不詳工具,將上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砸毀,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大燈、玻璃、後視鏡、引擎蓋、鈑金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乙○○、甲○○及劉○嘉、鍾○軒、黃○福、薛○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363 巷口,持鋁棒等工具毆打丙○○,致丙○○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後背部及左手挫傷腫痛等傷害,經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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