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光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36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光銓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巧蓉(經本院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50分,先前往許福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新生五街40號住處欲行竊,為期能順利進入屋內,馮巧蓉竟以不明毒物塗於雞排上,再投餌於上址前庭院誘食許福光豢養成犬2 隻,致該2 成犬食用後中毒身亡後(涉犯毀損部份,業經告訴人許福光撤回毀損之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馮巧蓉與鍾光銓(未參與該竊盜犯行)一同前往上址,由馮巧蓉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許福光住處前庭園,以徒手方式竊取許福光所有之黑松樹1 棵。馮巧蓉得手後,鍾光銓經馮巧蓉告知,始知悉馮巧蓉係進入上址行竊,詎鍾光銓明知該黑松樹係馮巧蓉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而收受之,並將該樹放在其新屋鄉中華南路1 段2 號渠住處內,嗣於103 年5 月3 日,方透過友人將該樹返還予許福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光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光銓迭於檢察官偵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卷第73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均坦承不諱,並據馮巧蓉(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卷第53頁、第61頁)、被害人即證人許福光(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卷第5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足認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馮巧蓉所交付之黑松樹係渠自被害人處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已將所竊得之黑松樹歸還被害人,已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第52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