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編號1 、3 至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15日  │102年6月14日    │102 年5 月18日  │102 年1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 102 年度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168 號    │毒偵緝字第568號 │字第3281號      │偵字第1932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緝字│103 年度審易緝字│
│實│          │1319號          │281 號          │第99號          │第100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8 月31日  │101 年3 月31 日 │103 年12月2 日  │103 年12月2 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決│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緝字│103 年度審易緝字│
│  │          │1319號          │281 號          │第99號          │第100 號        │
│  ├─────┼────────┼────────┼────────┼────────┤
│  │判決確定  │102 年8 月13日  │103 年5 月7 日  │102 年12月2 日  │103 年12月2 日  │
│  │日期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備        註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助字第2077號    │字第2078號      │字第1902號      │字第1903號      │
│              ├────────┴────────┤                │                │
│              │編號1 、2 之罪經新北地院103 聲4865│                │                │
│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