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志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及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 1│幣1,000 元折算 1│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25日 │103 年6 月2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5018號 │偵字第343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原交簡字│103 年度原交簡字│ │ 事│ │第42號 │第140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6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 │ 定├──┼────────┼────────┤ │ 判│確定│103年7月29日 │104年2月25日 │ │ 決│日期│ │ │ ├──┴──┼────────┼────────┤ │備 註│已易科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