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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志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及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 1│幣1,000 元折算 1│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25日  │103 年6 月2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5018號    │偵字第343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原交簡字│103 年度原交簡字│
│  事│    │第42號          │第140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6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
│  定├──┼────────┼────────┤
│  判│確定│103年7月29日    │104年2月25日    │
│  決│日期│                │                │
├──┴──┼────────┼────────┤
│備      註│已易科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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