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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煒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煒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 年10月2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5 月8 日      │103 年10月15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速偵│
│訴)機關│字第1846號          │字第6648號          │
│年度及案│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6│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實│    │號                  │2956號              │
│審├──┼──────────┼──────────┤
│  │判決│103年9月24日        │104年2月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6│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決│    │號                  │2956號              │
│  ├──┼──────────┼──────────┤
│  │日期│103年10月20日       │104年4月7日         │
├─┴──┼──────────┼──────────┤
│備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5836 號(已執畢)│第594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