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照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訴字第339 、4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照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更定其原宣告刑如附表之各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照淦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嗣於103 年10月9日、103 年12月5 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後更正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339 、47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照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嗣於102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9 日、同年12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9 、47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是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39 、478 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原宣告刑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1 │施用第一│103 年10月9 日│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級毒品罪│晚間10時許 │ │ │ ├──┼────┼───────┼───────┼─────────┤ │2 │施用第二│103 年10月9 日│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級毒品罪│晚間10時許 │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仟元折算壹日。 │ │ │ │ │算壹日 │ │ ├──┼────┼───────┼───────┼─────────┤ │3 │施用第一│103 年12月5 日│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級毒品罪│上午9時許 │ │ │ ├──┼────┼───────┼───────┼─────────┤ │4 │施用第二│103 年12月5 日│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 │ │ │級毒品罪│上午9時許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