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惠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惠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11月11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7 月10日,係在102 年12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惠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轉讓第三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5 萬元,徒刑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1 日。 ││ │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 年11月11日 │102 年7 月10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460號 │102 年度速偵字第644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 ││ │ │號 │1號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2月5日 │104年6月8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 ││ │ │號 │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5日 │103年2月17日 │104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考 │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