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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哲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6 月15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6 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5月6日     │     99年7月23日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                    │
│偵查( 自訴) 機關│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2│署104 年度偵字第4259│                    │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0日    │    104年6月10日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6月15日    │    104年7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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