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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紹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19日      │103年10月21日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2466 號             │4630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事├──┼──────────┼──────────┤
│  實│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86│103 年度壢簡字第1781│
│  審│    │號                  │號                  │
│    ├──┼──────────┼──────────┤
│    │判決│103 年12月17日      │104年7 月13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年1月15日        │104 年8 月3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執字第2310號( 易科罰金│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已執行完畢)               │12336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7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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