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3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永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此部分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20日      │103年9月27日      │103年9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21897號         │第21085號         │2108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1440│103 年度易字第1440│
│ 實 │        │2676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     │104 年6 月17日    │104 年6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1440│103 年度易字第1440│
│ 判 │        │2676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9日      │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13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2353號            │12736號           │1273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3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