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禮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禮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姜禮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18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8 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3月14日 │103 年4 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17 號 │毒偵字第1517 號 │偵字第18833 、19│ │ │ │ │97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722號 │722號 │1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3 日 │103 年7 月23 日 │104 年7 月10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722號 │722號 │120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8 月18 日 │103 年8 月18 日 │104 年8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2899號 │執字第12900號 │執字第11816 號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833 、19│ │ │97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10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20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18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