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禮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禮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姜禮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18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8 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3月14日   │103 年4 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17 號 │毒偵字第1517 號 │偵字第18833 、19│
│                │                │                │97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722號           │722號           │1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3 日 │103 年7 月23 日 │104 年7 月10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722號           │722號           │120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8 月18 日 │103 年8 月18 日 │104 年8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2899號   │執字第12900號   │執字第11816 號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833 、19│
│                │97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10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20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181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