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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幸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幸瓏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幸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2 附表編號3 、4 、5 請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幸瓏因竊盜等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日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5 月19日        │103年2月8日           │102年1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836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7日          │104年3月18日          │103年10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27日          │104年4月13日          │103年10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備            註│                                              │編號3 、4 經定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1日           │102年10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836號 │103 年度偵字第7531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         │104年3月18日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  │                      │
│      ├────┼───────────┼───────────┼───────────┤
│判  決│判    決│103年10月30日         │104年4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備            註│編號3 、4 經定執行刑為│                      │                      │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