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廢棄物清理法 │ │ │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6 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國 99 年底某日 │ │ │ │至101年2月13日共 │ │ │ │94次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第 7126 號 │5236、24560 號;臺│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102 年度偵字第 │ │ │ │3898、4313、4410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519 │ │ 事 │ │3081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12月5日 │104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519 │ │ 定 │ │3081 號 │號 │ │ 判 ├──┼─────────┼─────────┤ │ 決 │確定│103 年12月30日 │104年8月25日 │ │ │日期│ │ │ ├──┴──┼─────────┼─────────┤ │備註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 │ │執字第 1909 號(已│執字第 14104 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