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子力(原名游家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子力因附表編號3 、6 、8 、9 、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 、8 、9 、10、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 、6 、8 、9 、10、12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8 、9 、10、1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3 、6 、8 、9 、10、12所示6 罪確均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 、6 、8 、9 、10、12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 、8 、9 、10、12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3 、6 、8 、9、10、12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