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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文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恐嚇取財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2 年 4 月27│民國 102 年 9 月20│民國 102 年 5 月間│
│          │日下午 2 時 7 分採│日凌晨 4 時許至 4 │至 102 年 7 月26日│
│          │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時 50 分許間某時段│                  │
│          │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第 3712 號        │第 4054 號        │17032 號、102 年度│
│          │                  │                  │偵緝字第1104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956 │
│ 事 │    │1693 號           │2390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 年 3 月 31 日 │103 年 3 月 20 日 │104 年 5 月 14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956 │
│ 定 │    │1693 號           │2390 號           │號                │
│ 判 ├──┼─────────┼─────────┼─────────┤
│ 決 │確定│103 年 4 月 19 日 │103 年 4 月 18日  │104 年 6 月 8 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 103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
│          │執字第 7230 號    │執字第 6688 號    │執字第 10955 號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2 年 3 月至│民國 102 年 5 月間│
│          │5 月間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17032 號、102 年度│17032 號、102 年度│
│          │偵緝字第1104 號   │偵緝字第1104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56 │103 年度易字第956 │
│ 事 │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4 年 5 月 14 日 │104 年 5 月 14 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56 │103 年度易字第956 │
│ 定 │    │號                │號                │
│ 判 ├──┼─────────┼─────────┤
│ 決 │確定│104 年 6 月 8 日  │104 年 6 月 8 日  │
│    │日期│                  │                  │
├──┴──┼─────────┼─────────┤
│備註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
│          │執字第 10955 號   │執字第 10955 號   │
│          ├─────────┴─────────┤
│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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