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文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恐嚇取財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2 年 4 月27│民國 102 年 9 月20│民國 102 年 5 月間│ │ │日下午 2 時 7 分採│日凌晨 4 時許至 4 │至 102 年 7 月26日│ │ │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時 50 分許間某時段│ │ │ │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第 3712 號 │第 4054 號 │17032 號、102 年度│ │ │ │ │偵緝字第1104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956 │ │ 事 │ │1693 號 │2390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 年 3 月 31 日 │103 年 3 月 20 日 │104 年 5 月 14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956 │ │ 定 │ │1693 號 │2390 號 │號 │ │ 判 ├──┼─────────┼─────────┼─────────┤ │ 決 │確定│103 年 4 月 19 日 │103 年 4 月 18日 │104 年 6 月 8 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 103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 │ │執字第 7230 號 │執字第 6688 號 │執字第 10955 號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 102 年 3 月至│民國 102 年 5 月間│ │ │5 月間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17032 號、102 年度│17032 號、102 年度│ │ │偵緝字第1104 號 │偵緝字第1104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56 │103 年度易字第956 │ │ 事 │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4 年 5 月 14 日 │104 年 5 月 14 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956 │103 年度易字第956 │ │ 定 │ │號 │號 │ │ 判 ├──┼─────────┼─────────┤ │ 決 │確定│104 年 6 月 8 日 │104 年 6 月 8 日 │ │ │日期│ │ │ ├──┴──┼─────────┼─────────┤ │備註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 │ │執字第 10955 號 │執字第 10955 號 │ │ ├─────────┴─────────┤ │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