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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晴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晴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晴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晴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3月30日    │    104 年4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0│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3│
│                │98 號               │11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576 │104 年度桃簡字第639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7月3日     │    104年7月3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      │判    決│   104年09月10日    │   104年0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335│署104 年度執字第1336│
│                │9號                 │0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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