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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9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6 月4 日,編號2 至15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為均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附表編號6 、8 、1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9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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