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永賢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徐永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4 月1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 年4 月1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毀棄損壞 │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月10日 │101 年10月11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 │訴)機關│第2688號 │第16773號 │ │年度及案│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0│103 年度訴字第513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102年3月5日 │104年10月1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0│103 年度訴字第513號 │ │決│ │號 │ │ │ ├──┼──────────┼──────────┤ │ │日期│102年4月1日 │104年11月9日 │ ├─┴──┼──────────┼──────────┤ │備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4892號(已執畢) │第1620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