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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佳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澤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5 月4 日,而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如附表所示,均在104 年5 月4 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6日     │103年8月14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查 │          │1141號          │18317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桃交簡字│                │
│ 實 │          │237 號          │第845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22日    │104年10月28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5月4日     │104年11月23日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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