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練維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練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13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6 月即2 年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1 年1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