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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憲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憲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0 月12 日      │101 年6月11 日        │101 年9月26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2 年5月31日         │102 年5月31日         │102 年5月22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8月13日          │102年7月17日          │102年7月30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備          註│編號1 至4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年3 月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2 日        │102 年4 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07 │                      │
│  │          │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 年8月30日         │103 年12月30日        │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07 │                      │
│  │          │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9 月30日         │104 年1 月27日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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