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風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風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風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郭風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強制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2 項 │2 項 │ │ ├───────┼───────────┼───────────┼───────────┤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0日 │10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01年10月29日 │ │ │ │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102 年度偵字第2132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 │102年9月4日 │103年2月14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7月1日 │102年10月2日 │103年3月10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 │ │4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訴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9日 │102年3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2132號 │102 年度偵字第8582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號 │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14日 │103年8月14日 │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 │ 判 │案號 │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10日 │103年12月27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 │ │ │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 │ │ │ │訴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