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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600 巷口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 年3 月24日,在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路○○路○○○○號碼00-0000 號車上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Z-12),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足認被告確實係在10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罪)。惟被告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102 年4 月2 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併合處罰之3 罪中,第1 罪雖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即10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前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應執行刑遲至本案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 罪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1 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本件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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