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風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更正為「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12張」更正為「13張」。⑶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欲前往竊盜而故為搬運贓物,其之罪質已與竊盜共犯無異、遭竊之電纜線1 批之價值、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24751號被 告 郭風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雲(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三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其所載運之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電纜線1批(寬度:150mm、數量46m×6),係該名男子於106年2月12日凌晨4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420號吉祥林企業社工廠內所竊得,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搬運該名男子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嗣經吉祥林企業社負責人游程泰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程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風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勘察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又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無礙於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及85年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供稱其僅將贓物帶離距案發地400公尺至500公尺之處,惟此仍遂行搬運贓物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