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風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風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風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郭風雲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風雲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0日 │10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 │ │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 │ 實 ├──┼───────────┼───────────┤ │ 審 │判決│102年5月31日 │102年9月4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2年7月1日 │102年10月2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