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證人林萬福、邱奕銓、彭偉倫、羅佳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9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