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 │ 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折算1 日 │1 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5 月30日 │103 年9 月4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19500 號 │ │ │2126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後├────┼──────────┼───────────┤ │ 事│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398│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7│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19日 │103 年12月23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398│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7│ │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 月12日 │104年1 月20日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