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力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林文信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64、20166、24080、24409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一頁主文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如附表「應更正之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誤載(上下引號所標示處即為誤載之部分),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應更正之處 │更正後 │├───┼──────────────────┼──────────────────┤│原本 │林文信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林文信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 │罪,應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應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其中││ │刑,其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應執行有期│附表三編號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徒刑柒月,其中附表三「編號3 」至5 部│,其中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 ││正本 │林文信「犯如」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 ││ │6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 ││ │6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應│ ││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附表三「編號3 │ ││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