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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大鈞

原告
吳培強
被告
王勁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告之訴」後,漏載「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又理由欄二、「自應予以駁回」後,漏載「,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分別漏未記載「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字,然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既已載明「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原判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足認原判決主文欄、理由欄,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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