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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陳韋如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85 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4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6 號,105 年度桃簡再字第2號受理),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弘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莊育弘與楊昇及員工黃憶慈(黃憶慈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 月某日起,由楊昇、莊育弘在桃園縣○○市○○街000 號「華勛娃娃坊」內,擺放「金歡禧景品」景品販賣機6 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代幣1 枚,再投入代幣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押注,若押中則分數增加,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不玩時可依所累計之分數兌換店內大型娃娃等獎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101 年3 月21日起,以日薪600 元雇用黃憶慈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代幣、獎品之兌換工作。嗣於101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桃園縣聯合稽查小組工商輔導科稽查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景品販賣機6 臺、代幣888 枚及IC板12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育弘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育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昇及黃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7 日府商輔字第100116777 號函暨所附稽查現場紀錄表暨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以及扣案之景品販賣機6 台、代幣888 枚及IC板12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電動機台不是伊擺設的,伊只是人頭,是李宜軒通知伊過去頂替,伊否認有何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100 年3 月15日警詢及101 年4 月12日偵查中均自白前揭犯行,然其嗣又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坦承其係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案件所指「華勛娃娃坊」之實際負責人人頭,該店真正的實際負責人為李宜軒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69至72頁、第87至102 頁),核與該案證人李宜軒於警詢中證稱:「華勛娃娃坊」是伊開的,電玩機台都是謝騏任提供的,被查到那天伊有叫忘記是楊昇還是莊育弘出來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以及證人楊昇於該案警詢中供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應徵遊藝場負責人之廣告,伊就打電話應徵,內容是在賭博電玩機臺被警察查獲時充當負責人,莊育弘也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情節相符,而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先前自稱是遊藝場負責人之行為係犯頂替、偽證罪,而從一重論以論以偽證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復認定楊昇先前自稱是遊藝場負責人之行為係犯頂替罪,並處拘役20日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及楊昇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屬頂替,被告及楊昇均非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暨犯賭博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僅係頂替之人頭而已,自難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據不符事實之被告自白及楊昇、黃憶慈之證詞,即論以被告犯有本件犯行。

(二)另本件尚雖扣有景品販賣機6 臺、代幣888 枚及IC板12片可為佐證,然依上述,本件實際行為人為應為李宜軒,並非擔任人頭頂替之被告,則上開物證或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擺設或與前開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事,亦難僅以上開物、書證做為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行之不利基礎,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又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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