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就被告2 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就1 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宣告沒收,另駁回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