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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就為警採集尿時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5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並於同欄第5 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文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伊之前於105 年5 月23日白天接近中午時載朋友去楊梅區金山街某大樓拿東西,伊有跟伊朋友進去,在該處有很多人施用安非他命,另伊於5 月22日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69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曾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某大樓拿東西,進去後該處有很多人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為人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 的可能性較低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查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達3284ng/mL 、70592ng/mL,已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更遠高於上開函釋所述之2000ng/mL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其尿液反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係吸入他人施用所生之煙霧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採尿前幾天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就其服用時間、服用藥物名稱及成份內容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迄今亦尚未提出該藥物之藥單供本院為適當之證據調查,自難僅憑此空言辯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並無參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多種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至97年間,復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末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③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卻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扣案之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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