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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第36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及90年間,先後二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2 月12日下午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7 月13 日 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8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8 鄰赤牛欄76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分別於:⑴同年2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8 鄰76號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⑵同年7 月13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 鄰24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⑶同年8 月19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5 鄰24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4-5 、8-9 頁),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⑴、⑵及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及本院分別科技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昭信科技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二紙及藥管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偵卷第53頁、93年度毒偵字第2915 號偵卷98頁、93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偵卷第82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660 號卷第65頁)。又前揭查獲時地⑴、⑵及⑶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本院先後送請藥管局檢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無訛,亦有藥管局93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二紙、同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共四紙及94年1 月27日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660 號卷第62-63 、86-87 、89-90 、98-99 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及90年間,先後二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尚稱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於93年2 月12日下午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於同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8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二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 、8-9 頁),並已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毒偵字第2915號及第3644號偵卷移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及90年間,先後二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有上開藥管局檢驗成績書等件在卷可考,且分別殘留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該等器具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F0~T40┌────────────────────────────────────┐│附表: 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編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及 重 量 │備 註 │├───┼────────────────────┼───────────┤│一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稱毛重 │前揭查獲時地⑴所扣之物││ │ 重0.247公克,含塑膠袋) │ │├───┼────────────────────┼───────────┤│二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稱毛重 │前揭查獲時地⑵所扣之物││ │ 1.204公克,含塑膠袋) │ │├───┼────────────────────┼───────────┤│三 │ 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前揭查獲時地⑵所扣之物│├───┼────────────────────┼───────────┤│四 │ 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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