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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鼻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姓名為任永哲(原名任振傑,於105 年11月14日更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鼻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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