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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13號、110 年度偵字第18109 號、第20563 號、第21522 號、第21639 號、第22894 號、第24857 號、第26177 號、第263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任永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永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與陳盈全(所涉竊盜及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致該處落地窗門鎖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嗣因宮廟負責人林賴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遺留在該處之物品,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賴賢、張如婷、常智幃、林逸涵、廖祥村、曾文帆、謝政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江哲安、龍立中、郭芃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永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盈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林賴賢、張如婷、常智幃、廖祥村、謝政峯、江哲安、龍立中、郭芃佳、被害人張家淮分別於警詢;告訴人林逸涵、曾文帆、被害人吳敬堯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11900號鑑定書、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2 份、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表編號四及六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行為時衣著照片24張、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八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表編號九所示地點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十所示地點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由被告負責把風,由同案共犯陳盈全徒手將該宮廟二樓落地窗門鎖破壞推開後,再進入宮廟二樓行竊,而落地窗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就同案被告陳盈全所為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二、四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盈全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五所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吳敬堯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

(二)另就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十所為,其在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然渠等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且被告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一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前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⑥至⑩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4日,於109 年6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或以毀損他人門鎖、或以持自備鑰匙開啟等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又拾獲他人所有物品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物流、出監後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當陳盈全竊得監視器主機1 臺,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賴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同案被告陳盈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監視器主機係對方拿走云云,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及共犯陳盈全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發財金3,100 片,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就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九、十所示分別竊得之現金1,000 元、6,280 元、20,000元、8,500 元、2,000元、3, 400元、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 臺,均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竊取/ 侵占方式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            │                │    及犯罪所得      │                                  │
├─┼──────┼────────┼──────────┼─────────────────┤
│一│109 年2 月6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由任永哲把風,陳盈全│任永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日凌晨1 時15│路401 之1 號內壢│徒手破壞落地窗門鎖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聖福宮          │進入宮廟2 樓,並竊取│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
│  │            │                │發財金3,100 片及監視│主機壹臺,應與陳盈全共同沒收之,於│
│  │            │                │器主機1 臺得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二│110 年1 月20│桃園市中壢區環中│見張家淮所有之車牌號│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下午1時許 │東路772號前     │碼077-MFD 號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停放該處,鑰匙未拔,│                                  │
│  │            │                │遂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                                  │
│  │            │                │上開機車            │                                  │
├─┼──────┼────────┼──────────┼─────────────────┤
│三│110 年2 月7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見張如婷遺留在娃娃機│任永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
│  │日下午4 時35│路137 號夾娃娃機│檯上方之現金1,500 元│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分許        │檯店            │,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己                  │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四│110 年3 月15│桃園市中壢區中和│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晚間11時15│路256 號夾娃娃機│開啟由常智幃所擺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檯店            │夾娃娃機檯零錢箱,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1,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 元得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110 年3 月17│桃園市中壢區莊敬│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凌晨3 時11│路798 號夾娃娃機│開啟由吳敬堯所擺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檯店            │夾娃娃機檯零錢箱,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
│  ├──────┤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10 年3 月19│                │6,280 元得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凌晨4 時許│                │                    │                                  │
├─┼──────┼────────┼──────────┼─────────────────┤
│六│110 年3 月19│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徒手竊取林逸涵所有安│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4 時41│街75號夾娃娃機檯│裝在桌上之小米監視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店              │1 臺得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臺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110 年3 月20│桃園市中壢區後興│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2 時5 │路1段179 號1 樓 │開啟由廖祥村所擺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夾娃娃機檯店    │夾娃娃機檯零錢箱,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2 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得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110 年3 月21│桃園市中壢區福州│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0 時39│二街398 號夾娃娃│開啟由曾文帆所擺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機檯店          │夾娃娃機檯掛鎖及零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
│  │            │                │箱,竊取零錢箱內之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金8,500 元得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110 年3 月22│桃園市中壢區榮安│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1 時35│十三街270 號夾娃│開啟由謝政峯所擺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娃機檯店        │編號17夾娃娃機檯鎖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及零錢箱,竊取零錢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110 年3 月23│桃園市桃園區大豐│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任永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晚間11時12│路109 號夾娃娃機│分別開啟由江哲安、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檯店            │乃心、龍立中、鄧榮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
│  │            │                │、郭芃佳所有而擺設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內之夾娃娃機檯零錢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徒手竊取江哲安所有│                                  │
│  │            │                │機檯之零錢箱內現金  │                                  │
│  │            │                │1,000 元、龍立中所有│                                  │
│  │            │                │機檯之零錢箱內現金  │                                  │
│  │            │                │1,750 元、郭芃佳所有│                                  │
│  │            │                │機檯之零錢箱內現金  │                                  │
│  │            │                │650 元,而就胡乃心、│                                  │
│  │            │                │鄧榮昌分別所有機檯之│                                  │
│  │            │                │零錢箱則未竊得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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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