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全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應與任永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盈全與任永哲(所涉竊盜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內壢聖福宮,由任永哲把風,陳盈全徒手破壞該宮廟2樓落地窗門鎖後由該處進入宮廟2 樓,致該落地窗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並竊取該宮廟負責人林賴賢負責管領、置於該宮廟內之發財金3,100 片及監視器主機1 臺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林賴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賴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及告訴人林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各1 份、現場查獲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為,係徒手將落地窗門鎖破壞推開後,進入宮廟2 樓行竊,而落地窗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發財金3,100 片及監視器主機1 臺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詳本院11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任永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毀損他人門鎖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物流、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需撫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任永哲竊得監視器主機1 臺,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賴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共犯任永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供稱監視器主機係對方拿走云云,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及共犯任永哲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發財金3,100 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