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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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