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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6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新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升高犯意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同年8 月6 日傍晚某時,在上揭網咖內,另以1 萬4,000 元之價格,向上開成年男子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合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在其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60號住處,自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19 巷9 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3.12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6293 公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磅秤1 臺、夾鏈袋57個及手機2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新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3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號)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27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另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合計持有純質淨重逾21.629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

㈠被告前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起,即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10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7 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及3月,復於同年4 月29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同年8月7 日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另本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處斷,業如上述,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本案如予加重其刑,將使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加重其刑後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入監服刑,現復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是無加重其刑致不得易科罰金而使其初次入監執行,自難謂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未能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不另論罪,但其本案行為,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都不相同,則上述整體情狀仍屬行為情節評價之一環),均可徵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施用所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尚無從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物品名稱(均含包│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
│裝袋)          │          │          │          │
├────────┼─────┼─────┼─────┤
│白色微黃結晶    │2 包(驗餘│含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
│                │淨重合計21│品甲基安非│航空局航空│
│                │.6385 公克│他命成分  │醫務中心航│
│                │,純質淨重│          │藥鑑字第10│
│                │合計21.629│          │75475、107│
│                │3 公克)  │          │5475Q號毒 │
│                │          │          │品鑑定書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㈠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                │
│㈡  │磅秤          │1 台│                        │
├──┼───────┼──┤                        │
│㈢  │玻璃球        │1 顆│                        │
├──┼───────┼──┤                        │
│㈣  │夾鏈袋        │57個│                        │
└──┴───────┴──┴────────────┘
附表三:
┌─────┬────┐
│扣案物    │數量    │
├─────┼────┤
│手機      │2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