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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洪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第21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貳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由夾鍊袋包裝之碎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各1 包(含袋毛重共3.27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40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2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91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乙○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61頁),核屬第一級毒品,又該毒品之數量驗前含袋毛重僅有3.27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第6 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又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慮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亦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玻璃球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6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各1 包(含袋毛重共3.27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20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2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乙○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61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乙○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61頁),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第214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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